关于征求《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信息来源:外商投资处  
发布日期:2020-08-25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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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及专家:

根据宁波市政府2020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修订计划,宁波市商务局已组织完成了《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9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宁波市商务局外商投资处。回函请务必留下您的姓名、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便于起草人与您联系。

联系人:徐静,17816858247

传真:0574-89387154

附件:《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商务局

2020年8月25日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机构】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市协调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投诉工作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机构负责投诉工作。

市协调中心和区县(市)投诉协调机构以下合称投诉工作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在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投诉工作机构工作原则】投诉工作机构应坚持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市协调投诉中心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转交区县(市)投诉工作机构办理。区县(市)投诉工作机构应该调查情况,予以协调,反馈信息。

第五条【投诉人基本义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其他渠道】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纪检、监察、信访等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事项提出方式】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八条 【投诉材料内容】投诉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明确的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还应提交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请求,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还应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四)有关事实依据和证据;

(五)有关法律依据。

投诉内容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合并投诉。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九条 【委托投诉】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条【不予受理】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或者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的;

(五)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或者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

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恶意投诉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投诉材料的补正】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受理通知书】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投诉受理协调】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投诉工作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投诉工作机构受理。

区县(市)投诉工作机构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协调中心指定受理。

区县(市)投诉工作机构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可由市协调中心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了解事实、征求意见】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投诉工作机构可以请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投诉处理结果】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协调被投诉人撤销、变更原有行政行为,或者另行作出行政行为;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多个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投诉同一被投诉人的,可以合并处理。

第十六条 【长期投诉事项的处理】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1年未能按照第十九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终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第十五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投诉处理期间,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或者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或者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提出申请并已被受理的,视同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异议】投诉人对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协调中心申请重新协调。市协调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投诉管理及工作协调

第十九条【投诉档案管理制度】投诉工作机构应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对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条【投诉工作上报】区县(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月向市协调中心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部门工作协调】投诉人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通过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投诉工作人员回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事项协调处理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投诉工作机构有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投诉工作机构应暂停投诉处理工作,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有关工作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应当告知投诉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商业秘密保护】在协调处理时涉及投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受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其他处理规范】对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受诉机构应当在审查前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处理】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诉机构对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法律责任】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港澳台参照适用】在本市设立的港澳台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提请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生效】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4月5日发布的《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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