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信息来源:市商务局  
发布日期:2020-08-13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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笫一章总则

笫一条为 规 范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 活动 ,加 强 报废 机 动 车回 收拆 解行 业 管 理 ,根据国 务院《 报废机动 车 回 收 管 理 办 法》(以 下简称《 管 理 办 法》八制 定本细 则 。

第二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境 内从 事 报废机 动 车 回 收 拆解 活动 ,适用 本 细 则 。

第三条    国 家鼓励 报废机动 车 回收拆 解行 业 市场 化 、专 业 化、集 约 化发展,推 动 完善 报废机动 车 回 收 利 用 体 系 ,提高 回 收 利 用 效率 和服 务水 平。

笫四条      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 工作 ,发 展 改 革 委 、工业 和信 息 化部 、公 安 部 、生 态 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市场 监 管 总 局 等 部 门在 各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报废机 动 车有 关 监 督管 理 工作。

笫五条   省级商务 主管部 门 负 责 实 施 报废机动 车 回 收 拆 解企业(以 下简称 回 收拆 解企 业)资 质认定工 作。 县级以 上地方 商务 主管部 门 对本行政 区 域 内 报 废机 动 车回 收 拆 解 活 动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促进行 业 健康 有 序发展。

县级以 上地 方公安 机 关 依 据职 责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 ,对报废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行 业 治 安 状 况、买 卖 伪 造 票 证 等 活 动 实 施 监督管 理 ,并依法处 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    染,并依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处理。县级以 上地方 发展 改 革、工业 和 信 息 化、交 通 运 输、市场 监 管部 门 在各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本行政 区域 内 报废机 动 车 有 关 监督管 理 工作。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 业 自律。

第二章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笫七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 单位或 者 个 人不 得从 事报废机 动 车 回 收拆解活 动 。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    动 车 生 产企业 按照 国 家 有 关 规定 承担 生 产 者 责 任 ,应 当 向回 收 拆解企 业 提供 报废机 动 车 拆解指导 手册等 相关 技 术 信息。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 回 收 拆 解 资质认定 ,应 当 具备 下 列条 件 :

( -  ) 具有企 业 法 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    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     他 环境敏感 区内;

( 三)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 企 业 技术 规 范 》CGB221 28 ) 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 、拆解技 术 规 范 ,以及相 应 的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 环 保 标 准《 报 废 机 动 车 拆 解 环境 保 护 技 术 规 范 》( HJ 348) 要求 ;

(五)具有 符合国 家 规定 的 生 态 环境保 护 制 度,具备 相应 的 污染 防 治措施,对拆解产 生 的 固体废 物有妥 善处 置 方 案 。

笫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书面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务部“全国    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    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 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 等 内容);

( 二)申请企 业《营 业执照 》;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 营场地土地使 用 权、房屋 产 权证 明 或 者 租 期 1 0 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    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 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笫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

笫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

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   于 20 人。现场验收评审专 家组 由 5 人以 上单数 专 家组 成 ,从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产生,专家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评审, 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应当对现场验收评 审意见负 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 评 审 意 见 示 范 表 ,结 合本地 实 际 ,制 定本地 区《 现 场 验收评审意见表》。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 验 收评 审 意见 表 》等,认 为 申 请 符 合 资 质认定 条 件 的 ,在 省 级 商务 主 管 部 门 网 站 和“全国 汽 车 流 通信息 管 理 应 用 服 务” 系 统 予以公示 ,公 示 期 不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 公 示期 间 ,对申 请 有异议 的 ,省 级商 务主 管部 门 应 当 根据需 要 通过组 织 听证、专家 复 评 复 审 等 对 异议进 行核 实 ;对 申 请无 异议 的 ,省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全 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     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   认定 书 》)。 对 申 请不 符 合 资 质认定条 件 的 ,省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当 作 出不 予 资质认定 的决定并 书 面说明 理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    回 收 拆解企业 名 单 向社会公布。

笫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资质认定 申请之日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成 审查工 作 并作 出 相 关 决定。20 个 工 作 日 内不 能 作 出 决定 的 ,经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批准 ,可以 延 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 评 审、听证 等 所需 时 间 不 计算 在本条 规定的 期 限内。省级商务 主 管部 门 应 当 将 所 需 时 间 书 面 告知 申请企 业 。

笫十四条    回 收 拆 解 企 业 不 得 涂 改、出租、出 借《 资 质 认 定书 》,或者以 其他形 式 非 法 转 让《资质认定书 》。

笫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 门 注册登记后 30 日 内 通 过“全国 汽 车 流 通信 息 管 理 应 用 服 务” 系 统向分支机构注 册登记 所在 地省级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并 上 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 业 执 照 》;

( 二)《 报废机动 车 回 收拆 解企 业分支机构备 案 信息表》。回 收拆 解企 业 的分支机构不 得拆解 报废机动 车 。

笫十六条 回 收拆 解企 业 名称、住所 或 者 法 定代表 人发 生 变更 的 ,回 收拆解企 业 应 当 自 信息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通 过“全国 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  照汃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    认定 书 》。

笫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 ,应 当 依据本细则 重 新 申 请 回 收 拆 解 企 业 资 质认定。 申 请 符 合资质认定条 件 的 ,予 以 换 发《资 质认 定书 》; 不 符 合 资质认 定 条 件的 ,由 原发证机关 注销 其《资质认定 书 》。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 三)机动 车 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    辆识 别 代号 、发动机号 等 实 车 信息是 否 与 机动 车登记证 书 、机动 车行 驶证记 载 的信息 一 致。

无 法提供本条 第 一 款所 列 三 项 证牌 中 任 意 一 项 的 ,应 当 由 机动 车 所 有人出具书 面 情 况说明 ,并 对其 真 实性 负 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     人有效证 件及授权 委 托 书 ;机 动 车 所 有人 为 机关 、企业 、事业 单位、社会团 体 等 的 ,需 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 营 业 执照 复印 件、统一社会信用 代 码 证 书 复 印 件 或者社会 团 体法 人登记证 书 复 印件 以 及 单位授权 委 托 书 、经办人 身 份证件。

笫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

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

《报废机 动车 回 收 证 明 》,上传机 动 车 拆 解 前 照 片 ,机 动 车 拆 解 后 , 上 传拆 解 后 照 片 。 上 传 的 照 片 应 当 包 括 机 动 车 拆 解 前整体 外观、拆 解 后 状况以 及车 辆 识别 代 号 等 特征。 对按照 规定 应 当 在公 安机 关 监 督下解体的 报废机 动 车 ,回 收拆 解企 业 应 当 在机 动 车 拆 解 后 , 打 印《 报废机动 车 回 收证明 》。

回 收 拆 解企 业 应 当 按照 国 家 有 关 规定及时 向公 安机 关 交 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交给机 动 车 所 有人。

笫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    况,并 对 其真实 性 负 责。 机 动 车 车 架(或 者 车 身)或者发 动 机缺 失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车 辆缺 失 ,回 收拆解企 业 不 得 出具《报废机 动 车 回 收证 明 》。

笫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 出 具《报废 机 动 车 回 收证明 》。

发 现回 收 的 报废机 动 车 疑似 为 赃 物 或 者 用 于 盗窃 、抢劫 等 犯罪 活 动工具的 ,以 及 涉 嫌 伪 造 变 造号 牌、车辆 识别 代号 、发动 机 号的 ,回收拆 解企 业 应 当 向公安机关 报告。 已经打印 的《报废机 动 车回收证明》应当 予 以作废。

笫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 回 收 证 明》需要 重 新 开具或 者作废的 ,回 收 拆 解企 业 应 当收回 巳 开具的《 报废机 动 车 回 收证明 》,并 向拆 解经 营 场 地 所在 地 地(市)级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书 面申 请。 地

( 市)级商务 主管 部 门 在“全国 汽 车 流通信息 管理 应 用 服务” 系 统中对相 关信息进行更 改 ,并 通报 同 级公安机关 交通 管 理 部 门。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   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     动 车 整 车 、拼装 车。 回 收 的 报废 大 型 客、货车 等 营 运 车 辆 和校 车 , 应 当 在公 安机 关 现场 或 者视频 监督 下 解体。回 收拆 解企 业 应 当 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笫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报废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企 业 技 术 规 范 》CGB22128 ) 相 关 要 求 ,并建立 生 产 经 营全覆盖 的 电 子 监 控 系 统 ,录像 保存 至少 1 年。

笫二十五条 回 收 拆解企 业 应 当 遵 守 环境保 护 法 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      物 的 种 类、数量 、流向 、贮 存 、利用和处 置 等 信息,并 通过“全国固体废 物 管 理信息 系 统”进行填 报; 制 定 危险废 物 管 理 计 划 ,按 照 国家有 关 规定 贮 存 、运输、转 移和利 用 处 置危险废 物。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笫二十六条 回 收拆解企 业应 当 建 立 报废机动 车零部 件销 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 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 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 代号 信息。

笫二十七条     回 收 拆 解企 业 应 当 按照 国 家对新 能 源 汽 车 动 力

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    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   用 ,加 强全过程 安 全管 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

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   动 力 蓄电 池回收 利 用 溯 源 综 合 管理平 台“系 统。

笫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  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笫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 零部 件符合 保 障 人身和 财 产 安 全 等 强 制 性 国 家标 准 ,能 够 继续使用的 ,可以 出 售 ,但 应 当 标明“报废机动车 回 用 件” 。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    录,并 交 由 有处理资质的企 业 进行拆解处 置 ,不得 向 其他企 业 出 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    企 业 建 立 的 动 力 蓄 电 池 回 收 服 务 网 点 ,或 者 符合 国 家 对 动 力 蓄 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     电 池 综合 利 用 的企 业 。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 车 。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巳报废的机动车。

笫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采取“双随机、- 公 开” 方 式 ,对本行政 区 域 内 报废机 动车 回 收拆 解 活 动 实 施 日 常 监 督检查,重 点 检查 以下方 面 :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 资质认定 书 》使用 合 规 情 况 ;

( 四)出具《报废机动 车 回 收证 明 》情 况 ;

(五)“五 大 总 成”及其他 零部 件处 置 情 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 上地方 商务主 管 部 门 可 以 会同 相 关 部 门采取 下 列 措 施进行监 督检查 :

(一)进入从 事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 活 动 的 有 关 场 所 进行 检

查;

( 二)询问与 监督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单位 和个人,要 求 其 说 明 情

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   制 相关 信息 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 上地方商务 主 管 部 门发现回收拆 解企 业不 再具备本细 则 第八条 规定条件 的 ,应 当 责令其 限期 整 改 ;拒不 改正 或 者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由原 发证机关 撤销 其《资质认定 书 》。

回 收 拆解企 业停止 报废机动 车 回 收拆 解 业务 12 个月 以 上 的 ,

或 者 注 销 营 业 执照 的 ,由原 发 证机关 撤销 其《资质认定书 》。

省级 商务 主 管部 门 应 当 将本行政 区域 内被撤销 、吊销《 资质认定 书 》的 回收拆 解企 业 名 单 及 时 向社会公布。

回 收拆 解企 业 因 违反本细则 受 到 被 吊 销《资质认定 书 》的 行 政处 罚 ,禁止该企 业 自 行 政 处 罚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再 次 申 请 报废机

动 车 回收拆 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  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 罚 以及《 报废机动 车 回收 证 明》和报废 机动 车 照 片 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资质认定 书 》《报废机 动 车 回 收 证 明 》和《 报废机动 车 回 收拆解企 业分支机构备 案信息表》样式 由 商务部 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    造、变造。

第三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 的 管 理 ,实 施 动 态 调 整机制。 专 家在 验 收 评 审过 程 中 出 现 违反 独 立 、客观、公平、公正 原 则 问题的 ,省级商务主 管部 门 应 当 及 时将有 关专 家调 整出 现场验 收评 审专 家库 ,且不得再 次选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  行为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     理 ,并 为 举报人保 密 ;对 实 名 举报的 ,应 当 将处 理结果 告知举 报人。

笫六章   法律责任

笫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

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 门会同有 关 部 门按照《 管 理 办 法》第 十九条规定 没 收 非 法 回 收拆解的 报废机动 车 、报废机 动 车“五 大 总 成“ 和其他零部件 ,没 收 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在 5 万 元 以 上 的 ,并处违法 所得 2 倍以 上 5 倍 以下的 罚 款;违 法 所得不足 5 万 元 或者 没 有违法 所 得的 ,并处 5 万 元 以上 10 万 元以 下的 罚 款。

违反本细则 第 七 条 第 二 款规定,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未按 照国 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    由 县级以 上地方 工 业 和信息 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上 3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 细则 第 十 四条 规定 ,回 收拆 解企 业 涂 改、出 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形 式 非 法 转让《资质认定 书 》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 商务 主 管部 门责令 改 正 ,并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下 的罚 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规定 ,回 收 拆解企业 未按照 要 求备 案分 支机构 的 ,由分 支机构 注册登 记 所在 地 县 级以上地方 商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违反本细则 第 十 五条 第 二 款 规定 ,回 收 拆 解企 业 的 分 支机 构对 报废机 动 车 进 行拆 解 的 ,由 分 支机构注 册登 记 所 在 地县级 以 上地方 商务 主管 部 门 责令 改 正 ,并处 3 万 元罚 款;拒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严 重 的 ,由原发证部 门 吊 销 回 收拆解企业 的《资质认定 书 》。

笫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 则 第 十 九条 第 一 款、第二 十 条 、第二 十一条的规定 ,回 收 拆解企 业 违规 开具或 者发 放《报废机动 车 回 收 证明 》,或者未按照 规定 对 已 出具《报废机动 车 回收 证 明 》的报废机 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     期 间 暂 停打印《 报废机动车 回收证 明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 万 元 以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

《治 安 管 理处罚 法》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 事责 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    罚 两次 以 上的 ,由原 发证部门 吊 销《资质认定 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 则 第 十九条 第 二 款规定 ,回 收 拆 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    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  务主 管 部门按照《 管 理 办 法》第二 十 二条规定 责令改 正 ,可 以处 1 万元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的罚 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     或 者 交易 报废机动 车 整 车 、拼装 车 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 商务 主管部门 责令 改 正 ,并处 3 万 元罚 款;拒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由原 发

证部 门 吊 销《 资质认定书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 立 生 产 经 营全覆 盖 的 电 子 监 控 系 统 ,或 者 录像保存 不足 1 年 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

《报废机 动车 回 收证 明》;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回 收 拆解 企 业 违 反 环 境保 护 法 律、法 规和 强 制性标准 ,污 染环境的 ,由 生 态环境主管部 门 按 照《管理 办 法 》第 二 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     正 的 ,由原发证部 门 吊 销《 资质认定书 》。

回 收拆 解企 业 不 再符合本细 则 第八 条规定有 关 环境保 护 相关认定条 件的 ,由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依 法 予 以 处罚 ;拒不 改 正 或 者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由原 发 证 部 门 撤销《 资 质 认定书 》。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 部 门依法 予以 处 罚 。

笫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 则 第 二十 六 条 规定 ,回 收 拆 解企 业 未按 照要 求建 立 报废 机动 车零部 件销 售 台账并如 实 记 录“五 大 总成” 信息并 上传信息 系统的 ,由 县级以上地方 商 务 主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定责令 改 正 ,并处 1 万 元 以上 5 万 元以 下的 罚款;情 节 严 重 的 ,责令停 业 整 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

按照 国 家有 关标 准和规定 要 求 ,对 报废 新 能 源 汽 车 的 废 旧 动 力 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  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  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   管 部 门 会同工 业 和信息 化 主 管 部 门 责令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 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 第 二 十八条、第二 十 九条规定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     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 责令 改 正 ,没 收 报废机动 车“五 大总 成“和其他零部 件 ,没收 违法 所 得;违法 所得在 5 万 元 以上的 ,并处违 法所得 2 倍以 上 5 倍 以下 的 罚 款;违法 所得不足 5 万 元 或 者 没有违 法 所得的 ,并处 5 万 元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 ,责令停 业 整 顿 直 至 由原 发证 部 门 吊 销《资质认定 书 》。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     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     县级以 上地方 商务 主 管 部 门 会同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处 1 万 元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巳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 ;有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违法所得,处 违 法 所得 2 倍以 上 10 倍以 下的 罚款;没 有违 法 所得或 者 违法 所得不 足 l 万 元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收 报废 机 动 车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级 以 上 道路运 输管 理机构责令 停 业 整 顿 ;构成 犯 罪 的 ,依法追究 刑 事责 任。笫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

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买 卖 或 者 伪 造、变 造《报废机动 车 回 收证明》的,由 县级以 上地方 公 安 机 关 按照《治 安 管 理 处罚 法》予以 治 安 管 理处罚 。

笫五十三条    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    的 电 器电 子 等 产 品 ,设 计使用 列 入国 家 禁 止使用 名 录 的 有 毒 有 害物 质的 ,回收拆 解企 业 有权向 市场 监 管 部 门 进行举 报 ,有关 部 门 应当 及 时 通报 市场 监 管部 门。 市场 监 管部 门 依 据《循 环 经济促进 法 》第 五 十 一 条规定 处理 。

笫五十四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 监 管 等 部 门 及其 工作 人 员 应 当 按照《 管 理 办法》和本细 则规定履行职 责。 违反相 关 规定的,按照《管理 办 法 》第二 十 五 条规定追究 责任。 任 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对相关 部 门 及其 工作人员 的违 法 违规行 为 进行举 报。

笫七章附则

笫五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 则 的 实施 办 法 ,并 报商务部备案 。

笫五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 业 ,应 当 在本细则 实 施 后 两 年 内 按 照 本细 则 的 要 求向 省 级 商 务主管 部 门 申 请 重 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 ,换发《 资质认定 书 》;超  过 两 年未 通过资质认定 的,由原发 证部 门 注销 其《资质认定 书 》。

笫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细则有关商务执 法 职责发 生 调 整 的 ,有 关 商 务执 法 职 责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的 承 担相关 职 责的部 门 实 施。

笫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 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市场 监 管 总局 负责 解 释。

笫五十九条    本细 则 自 20 2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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